律师名:袁继尚
执业律所:新疆君翰达律师事务所
执业证号:16501201610418400
执业年限:10年
个人简介:袁继尚,男,汉族,新疆君翰达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主任。曾任新疆新天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副主任、高级合伙人。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在职法学博士研究生。新疆首批公司法专业律师。
拥有丰富的法院审判和执业经历。曾在新疆某市人民法院任法官,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500余件,并多次受到了新疆高级人民法院、某中级人民法院和某市人民法院三级法院的表彰。曾经或目前正担任100余家党政机关、大型国央企常年法律顾问,以及乌鲁木齐米东区中医医院和新疆静宁医院等医院的常年法律顾问。此外,还服务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新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新疆区分行、新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支行等10余家金融机构。
参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混合所有制下国家股东的法律重构研究”“民间借贷中刑民交叉法律问题研究”等多项国家、省部级项目研究,在《广东金融学院学报》《政法学刊》《投资者》等期刊发表论文10余篇,专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研究》一书于2021年在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服务地区:新疆-乌鲁木齐
联系地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红光山路888号绿城广场1B2801
擅长领域:疑难复杂民商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政府及企事业单位常年法律顾问业务、金融与不良资产业务、行政诉讼。
担任的职务: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年联合会第十届委员会委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资系统法务专家库专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特邀调解员
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听证员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名誉法律顾问、法律咨询专家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建筑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律师协会直属分会房地产专业委员会委员
吐鲁番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中国法学会会员
获得的荣誉:2019年度自治区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优秀共产党员”
2021年度自治区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优秀律师”
2022年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厅、自治区律师协会“新疆律师业突出贡献奖
2025年度自治区律师协会直属分会“优秀律师”
行业贡献:专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疑难问题研究》一书于2021年在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行。
部分成功案例展示:
案例一:
某县人民政府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案件二审
案情简介:2020年某县人民政府发出《某区域两侧房屋征收决定书》确定房屋征收项目、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征收范围等内容。后张某与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2024年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征收补偿协议无效之诉。
办案经过:袁继尚律师接受委托后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经详细了解情况并认真研究案件后,制定了应诉方案,从签订协议的主体资格、征收评估程序的合法性、补偿方式的选择权、征收决定及征收行为合法性、不存在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到征收协议的内容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等进行了详细阐述,以证实案涉《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
案件结果:新疆高院认为征收补偿协议系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与合同性,判断行政协议是否有效,既应适用行政法律法规关于行政行为效力的规定,亦应适用民事法律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本案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又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最终驳回了张某要求确认无效的上诉请求。
案例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案件。
案情简介:中国电建集团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四川某公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及需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工程价款金额。工程竣工后,四川某公司起诉中国电建集团某公司主张工程款,该公司以“背靠背”条款和尚未进行政府审计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中国电建集团某公司的抗辩事由。
办案经过:
袁继尚律师及团队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全国人大法工委和住建部的相关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地方性法规中以审计结果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结算依据有关规定提出的审查建议的复函》(法工备函[2017]22号)明确载明:“地方性法规中直接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和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或者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依据的规定,限制了民事权利,超越了地方立法权限,应当予以纠正。”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加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有序推动企业开复工工作的通知》第2条第(七)项亦明确规定:“规范工程价款结算,政府和国有投资工程不得以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建设单位不得以未完成决算审计为由,拒绝或拖延办理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分部工程验收通过时原则上应同步完成工程款结算,不得以设计变更、工程洽商等理由变相拖延结算。政府投资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保资金按时支付到位,不得以未完成审计作为延期工程款结算的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民提字第20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及其立法宗旨,法律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目的在于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防止建设项目中出现违规行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诉争工程款的结算,与法律规定的国家审计的主体、范围、效力等,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问题,即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可以成为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对案涉工程的结算依据问题,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履行等情况确定。”
同时认为原判决认为中国电建集团某公司依据“背靠背”条款可以拒付工程款,是错误的,并提交了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总承包方在施工单位完成施工后,其理应及时组织双方进行工程结算及支付工程价款,以确保施工方取得工程款。总承包方与发包方是否收到业主的款项,不影响总承包方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允,对于付款条件未成就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结果:再审法院提审后认为原审法院以“背靠背”条款和“需以政府审计”为由而认为付款条件不成就是错误的,撤销原一审、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案例三: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仲裁案件
案情简介:中国某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起诉业主单位新疆某煤电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前期费用、财务贴息损失、违约金等合计19998164.28元。
案件结果:前期费用是项目施工正式入场后完成项目施工的一般性准备工作,而本案的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已纳入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故不应支持施工单位主张的前期费用。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是《票据法》项下法定支付方式之一,承兑汇票的背书转让行为是支付行为完成的标志性动作,持票人签发票据后,对方接受汇票并贴现,是票据权利的合法行为,因票据贴现致利息损失的由持票人承担。最终仲裁庭仅支付施工单位200余万元。袁继尚律师为当事人减少损失1700余万元。联系方式:13109917546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工程建筑法律顾问行政诉讼金融证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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